2022年2月6日,本网获悉:早在 2013年12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庄村村民宋会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宋会春)房屋位于柿园村,在此次整体拆迁范围内,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其房屋。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同意放弃土地使用权及自建房屋和购买的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并将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交给甲方(中原区政府)。”并约定由中原区政府提供符合商品房标准的安置房。
签订协议后,宋会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中原区政府八年未完成安置房建设。为此,宋会春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党委与中原区人民政府联合制作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为“中原办【2021】1号”的规范性文件,但未向社会公布。该文件将郑州市中原区政府有关征收、拆迁和安置房建设、过渡费发放等权力移交各街道办事处。宋会春认为,这种由街道办概括承继的行为,违反了《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移交或者概括承继的依据。
2021年11月5日,宋会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①确认中原区政府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转让给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违法;②并对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中原办【2021】1号)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2021年11月24日下午2点20分,郑州中院网上审理。
庭审中,宋会春诉称:2013年,郑州中原区政府与我签订了行政合同,即:动1—06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中原区政府至今未履行安置义务,系本案的债务人。2021年5月26日,中原区党委与区政府联合制作了中原办【2021】1号文件,并据此将上述协议转让给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中原办【2021】1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规章,且违反了郑州市政府发布的【2011】258号、【2014】18号文件的规定,应当确认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原办【2021】1号文件)违法,不能作为街道办概括继承协议的依据。
合议庭令中原区政府在三日内提交作出中原办【2021】1号文件的法律依据。但中原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而是提交了《关于宋会春提出对【2021】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补充答辩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点:
1、该文件系中原区区委办公室牵头制作的文件,属于党委文件,而非行政机关单独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
2、该文件涉及的内容主要是行政部门内部分工问题。
3、【2021】1号文件与市政府(2011)258号文中关于县、区级政府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不冲突,258号文明确由区级政府具体负责实施,1号文件恰恰就是区级政府在党委的领导下,对如何具体实施所作的一种分工和安排,是权限范围以内的事情。
4、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独立的一级政府,实质上还是区政府的组成部分。
中原区政府的上述辩解,不免贻笑大方。
合议庭要求中原区政府提供作出【2021】1号文件的法律依据。但中原区政府只字不提法律依据,而是随意辩解。这种伎俩,在逻辑上犯了“转移论题”的错误。况且,其上述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1、上述党政文件也属于规范性文件,对外起作用,依据“有权必有责”的法理。人民法院就有权审查。
2、即使该文件涉及内部分工问题,但对外起作用,例如,发生行政协议争议,在没有移交或者概括承继权利义务前,由郑州中院管辖;之后,即由区级法院管辖。由此可见,【2021】1号文件的对外作用,已经影响到法院的管辖。法院就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
3、中原区政府的上述第3点辩解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中原区政府一方面承认“258号文明确由区级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另一方面【2021】1号文件却将具体负责实施的拆迁安置等任务规定由各街道办概括承继。换言之,同样的权利义务,258号文件授予区政府,而【2021】1号文件却授予各街道办。这两种不同对象的授权显然是矛盾的。
4、中原区政府所谓“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独立的一级政府,实质上还是区政府的组成部分”的说法,不免贻笑大方。
首先,街道办事处与区政府是不同的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其次,权利义务移交前,对涉案协议争议,可以起诉区政府。但权利义务移交后,只能起诉街道办事处。况且,区政府与街道办事处的信誉及其财力也不能相提并论。
另外,中原区政府接受宋会春交出的房屋,并予以拆除,明显属于征收行为。但街道办不具备征收的主体资格。故街道办对中原区政府有关拆迁征收的权利义务由街道办概括承继是有悖于《立法法》规定的。
值得一提的是,宋会春之所以愿意与中原区政府签订协议,是对中原区政府的信赖,相信中原区政府的财力与信誉。但【2021】1号文件却将协议的权利义务擅自移交街道办事处。这表明,中原区政府对履行协议没有诚意,有悖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故宋会春要求法院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是正当的,有利于促使政府依法行政。
来源:维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