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于洪涛法官迟到一个多小时,法庭调查时还多次打断宋会春发言

2022年5月26日,本网获悉:郑州市中原区宋庄村民宋会春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争议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定于2022年5月24日上午10点在网上以询问方式进行法庭调查,于洪涛法官主审此案。但屏幕显示,于洪涛法官到11时14分才到法庭,足足迟到了一个多小时,也不说明迟到的原因。令人担忧的是,于法官到达法庭已临近午餐时分,还能有耐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吗?果然,在法庭调查时,于洪涛法官不断宋会春的发言,催促宋会春加快语速,并告知有语音转字设备。但书记员却责怪宋会春说得太快,并告知网上调查没有语音转字设备。两者莫衷一是,这使宋会春很为难。

2013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宋会春签订了行政合同,即:动1—06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宋会春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中原区政府至今未履行安置义务,系本案债务人。2021年5月26日,中原区政府参与制作了中原办【2021】1号文件(简称1号文件),并据此将上述协议转让给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即协议主体的转让,并未通知宋会春,更未征求宋会春的同意,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宋会春认为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应当指出的是,1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但1号文件违反了郑州市政府发布的【2011】258号、【2014】18号文件的规定,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

郑州中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宋会春的起诉。”

宋会春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状指出:

一审只字不提中原区政府“将涉案协议交由街道办概括承继的行为是否合法”。依《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强制性规定。但中原区政府将安置义务交由街道办概括承继,即转移债务未经宋会春同意,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中原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从外部法律关系看,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被拆迁人所签协议中的最终义务由中原区政府承担没有改变。”这恰恰说明1号文件有关“原区级组织协调推进机构相关职责自街道对应的项目推进机构调整或成立终止,其职责和权利义务由街道项目推进机构概括承继”的规定是错误的。既然最终义务由区政府承担,就不存在由街道办“概括承继”的问题。显然1号文件与《情况说明》内容是矛盾的。

宋会春认为,应当对1号文件予以合法性审查。但一审法院只字不提,避开了关键问题。其实,对1号文件的合法审查很有必要。

首先,对于涉案行政协议的争议,1号文件出台前,由郑州中院管辖,但1号文件出台后,由区级法院管辖。即,1号文件影响到法院级别管辖。

其次,1号文件导致涉案协议由街道办概括承继。但此规定,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1号文件与法律相抵触。

再次,1号文件有关由街道办“概括承继”的规定与《情况说明》有关最终义务由区政府承担的承诺相矛盾。

上诉状还指出,原审的评判有悖于法律和逻辑常识。

原审认为,……不论根据我国征迁改造的法律法规,还是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的政策,《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郑政文【2011】258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被告中原区政府都不能免除保证宋会春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全面履行的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且被告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被拆迁人所签协议中的最终义务由中原区政府承担没有改变”。

原审的上述评判有悖于法律和逻辑常识。

1、郑政文【2011】258号系地方性规章,恰恰说明中原区政府是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并没有规定其改造城中村的权利义务可以由街道办概括承继。但1号文件却规定了由街道办概括承继,明显有悖于上述规章规定。

2、原审所谓“被告中原区政府都不能免除保证宋会春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全面履行的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其错误明显:

首先,1号文件出台之前,中原区政府负有安置义务;1号文件出台后,中原区政府将权利义务交由街道办概括承继,就不再承担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故对宋会春的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

其次,众所周知,2018年前,房地产蒸蒸日上;目前,房地产不景气。由此不难推断,被上诉人之所以要出台1号文件,其本意要推卸责任。否则,没有必要出台1号文件。

3、尤为荒唐的是,中原区政府的《情况说明》只是向原审承诺“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被拆迁人所签协议中的最终义务由中原区政府承担没有改变”。中原区政府的承诺对象有误。中原区政府应当向宋会春承诺,而不是向原审承诺。原审为中原区政府背书,令人莫名其妙。况且,中原区政府依据1号文件规定,将有关权利义务交由街道办概括承继;又向原审承诺“最终义务由区政府承担没有改变”。岂能自圆其说!这导致原审的评判陷入两难境地。既然权利义务由街道办“概括承继”,就不存在最终义务由区政府承担。如果最终义务由区政府承担,就不存在权利义务交由街道办概括承继。要么,由街道办概括承继;要么由中原区政府承担义务。两者只能选其一。

二审的法庭调查中,因为时间紧张,宋会春的发言多次被于洪涛法官打断。宋会春认为,时间紧张,是于洪涛法官迟到一个多小时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宋会春。宋会春据理力争,于洪涛法官才允许宋会春把话说完。

宋会春强调,涉案拆迁协议涉及政府对宅基地和房屋的征收。但西流湖街道办不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故中原区政府将拆迁权利义务移交西流湖街道履行,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原区政府将拆迁协议交由街道办履行,其实质就是协议主体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关因协议主体变更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说明宋会春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宋会春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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